離 婚 常 見 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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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婚姻雙方要滿足哪些條件, 才可以在香港的法院提出離婚請?

Q2.

離婚需要什麼理由?

Q3.

婚姻一方忽略供養另一方或家庭子女,可以怎樣做?

Q4.

在離婚案件中,法庭可就婚姻一方的經濟給養作出甚麼命令?

Q5.

在離婚案件中,法庭可就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作出甚麼命令?

Q6.

在離婚案件中,法庭可就家庭的財產作出甚麼命令?

Q7.

法庭就經濟給養、財產安排作出命令時,須顧及什麼因素?

Q8.

在離婚案件中,法庭命令中指明的向婚姻一方支付的定期付款,是否有限期 ?

Q9.

在離婚案件中,法庭命令中指明的向子女支付的定期付款,是否有限制 ?

Q10.

婚姻雙方簽訂的贍養協議是否有效?

Q11.

如果配偶知道本人要與他離婚,而把他的財產轉走,法例是否會保障本人?

Q12.

在離婚之後,前配偶按法庭命令應每月向本人支付贍養費。現在他打算更改地址,他是否有責任通知本人他的新地址?

 

 

 

Q1.

婚姻雙方要滿足哪些條件, 才可以在香港的法院提出離婚?

 

(a)  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b)  在緊接請提出當日之前的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c)  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Q2.

離婚需要什麼理由?                                         

 

提出離婚呈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除非呈請人使法院最少信納下列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Q3.

婚姻一方忽略供養另一方或家庭子女,可以怎樣做?

 

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基於婚姻另一方未有:                    

(a)     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的贍養費;或

(b)    為家庭子女提供合理的贍養費,或就合理的贍養費作出恰當的分擔

可以向法庭申請要求作出以下命令:

(a)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申請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申請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答辯人向申請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d)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與申請有關的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e)     命令答辯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f)     命令答辯人,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Q4.

在離婚案件中,法庭可就婚姻一方的經濟給養作出甚麼命令?

 

在批予離婚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法庭可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a)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另一方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另一方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命令所指明的一項或多項整筆款額。

 

 

Q5.

在離婚案件中,法庭可就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作出甚麼命令?

 

在關於離婚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a)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婚姻的一方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Q6.

在離婚案件中,法庭可就家庭的財產作出甚麼命令?

 

在批予離婚判令時,法庭可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a)  命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轉讓給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b)  命令為着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就命令所指明的財產作出令法庭滿意的授產安排,而此項財產乃婚姻一方有權憑上述權利而享有的;

(c)  命令為着婚姻的雙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將任何向婚姻雙方作出的婚前或婚後授產安排(包括藉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而作的授產安排)更改;

(d)  命令取消或削減婚姻任何一方根據任何此等授產安排而獲得的權益;

(e)  命令出售在命令中指明的財產,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並且就該等出售收益的運用作出命令。

 

 

 

Q7.

法庭就經濟給養、財產安排作出命令時,須顧及什麼因素?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作出經濟給養、財產安排命令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作出經濟給養、財產安排命令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使該子女享有本可享有的經濟狀況。

 

 

Q8.

在離婚案件中,法庭命令中指明的向婚姻一方支付的定期付款,是否有限期 ?

 

在離婚案件中,法庭命令中指明的向婚姻一方支付的定期付款的付款期,不得超逾婚姻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為期至獲判予命令的婚姻一方再婚之日,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Q9.

在離婚案件中,法庭命令中指明的向子女支付的定期付款,是否有限制 ?

 

如子女已年滿18歲,法庭不得為此等子女作出支付定期付款的命令。但若該子女正在或將會就讀於某一教育機構,或正在或將會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法庭仍可為此等子女作出支付定期付款的命令直到此等子女完成學業為止。

 

 

Q10.

婚姻雙方簽訂的贍養協議是否有效?

 

如贍養協議中包括一項條文,其意是限制向法庭申請作出載有財務安排的命令的權利的,則

(a)  該項條文乃屬無效;但

(b)  列載在協議內的任何其他財務安排,不得因此而被視為無效或不能執行,而除非該等財務安排因任何其他理由而無效或不能執行,否則該等安排須對協議的各方具有約束力。

這裡所指的贍養協議(maintenance agreement) 是指婚姻雙方作出的任何書面協議,而該協議是

(a)  一份載有財務安排的協議,不論該等安排是在婚姻持續的期間或是在婚姻解除或廢止之後達成的;或

(b)  在該婚姻雙方並無訂立任何載有財務安排的其他書面協議下,一份並無載有財務安排的分居協議。

 

 

Q11.

如果配偶知道本人要與他離婚,而把他的財產轉走,法例是否會保障本人?

 

在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Q12.

在離婚之後,前配偶按法庭命令應每月向本人支付贍養費。現在他打算更改地址,他是否有責任通知本人他的新地址?

 

是的。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任何因法庭發出的命令,而有義務支付款項(包括訟費)的人,如更改地址,須在其地址有所更改後14日內,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新地址通知該命令指明姓名的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上述規定的,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